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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貨運平臺涉及虛開發票,何談未來?

  距離9月初,浙江沈氏省心物流平臺(以下簡稱“沈氏省心”)被立案調查已經兩個月之久。根據“省事物流平臺”微信公眾號發布的一則情況說明,浙江省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稅局和公安經偵部門立案調查。從該說明來看,其涉嫌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在近兩個月期間,有深陷該案涉嫌虛開發票的物流公司向《中國物流與采購》雜志記者“喊冤”,認為下游涉事的近3000家企業被一并受到處罰,屬于執法機關“一棒子打死”的行為。對此,他們感到很是“委屈”,但冤不冤還得聽取專業意見。

  — 1—主張“善意取得”或救命稻草

  首先,欠稅1.4億元似乎是事件的導火索。“如果僅是欠稅問題,那么沈氏省心補繳稅款、滯納金,就不會面臨行政罰款乃至被追究刑事責任,且下游企業不會受到牽連。”日前,華稅律師事務所爭議部律師姜正和向《中國物流與采購》雜志記者分析認為,但從公安經偵介入情況看,事情并不簡單,沈氏是涉嫌向下游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及虛開稅額達到1.4億元。

  而在涉嫌對外虛開發票的情況下,作為開票方的沈氏省心本身不涉及補稅、滯納金,因此談不上通過補稅、滯納金、繳納罰款來減輕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即便沈氏省心接受了稅務機關行政處罰,亦不能阻卻司法機關追究其虛開刑事責任。

  同時,作為受票方的下游企業,其法律責任的評價獨立于作為開票方的沈氏省心。如果下游企業確實存在虛受發票的行為,那么其進項轉出、補繳稅款、滯納金、接受罰款,也只能作為司法機關追究其虛開刑事責任時所考慮一項情節。而如果下游企業業務真實,且能提供相應證據,則稅務機關可以認定其善意取得虛開發票,僅需要增值稅進項轉出、補繳稅款,不構成犯罪。

  如此來看即使沈氏省心物流平臺被司法機關認定存在虛開發票的犯罪行為,下游受票企業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的也不構成犯罪,部分企業“喊冤”并非“無理取鬧”。

  值得注意的是,有傳聞稱大部分下游企業都是根據沈氏省心的要求上傳了真實的運輸業務資料,只是上傳資料的內容或者上傳程序存在微弱瑕疵。而此種情況,按照稅法規定,不應當補征稅款、滯納金、進行罰款,乃至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我們了解到的情況是,有一小部分下游企業的確虛構了少量運輸業務,在真實運輸業務資料中摻雜了少量虛假材料,但我們認為稅務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查明虛增的部分,而不能不加調查、甄別,將其所有業務均認定虛假。”一位自稱知情人士的業內專家認為。

  同時,業內專家還提出,從國家宏觀層面,認為行政執法、司法機關應對包括網絡貨運平臺、靈活用工平臺等在內的互聯網新興業態持包容審慎的態度。一方面,在新興業態監管制度設計時,考慮到現行稅法規定與稅收征管實踐,明確業態創新與違法的邊界,對其積極方面充分鼓勵,對其違法行為也堅決打擊;另一方面,對新興業態經營、發展過程中存在的不規范操作,應以發展的眼光對待,區分其主觀上的善意與惡意,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罪責刑相適應”等刑法基本原則進行法律評價,而不應搞“一刀切”,因為會打擊市場主體的創新積極性。

  在公安機關立案審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嫌疑單位也享有類似的陳述、申辯權利,應當積極行使,向公安機關反映運輸業務的實際情況并提供相應證據。涉案發票對應的稅款也可以在這一階段補繳,爭取在公安機關立案之前挽回國家稅款損失。

  — 2—“資金回流”是導火索

  那么,導致網絡貨運行業出現虛開發票的根本原因是什么?“主因是服務鏈條長,組織關系混沌不清,生產關系不明,導致經營主體與納稅對應人不明造成的。”江蘇物潤船聯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朱光輝向《中國物流與采購》雜志記者作出分析表示,運輸服務的真實性是網絡貨運合法開票的前提與基礎,無論是網絡貨運平臺還是托運人務必堅守業務真實性底線。

  “從稅法角度,正常的網絡貨運資金流向是單一的。”姜正和律師解釋說,托運人向平臺支付運費,平臺扣除服務費、管理費等費用后,將剩余款項支付給實際承運人。其開票模式有兩種,一是平臺在收取運費時,即以自己的名義向托運人全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第二種則是平臺根據其委托代征、代開發票的資質,以實際承運人的名義向托運人就取得運費報酬部分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平臺對扣取的服務費、管理費等費用以自己的名義向托運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實踐中,平臺、受票企業被認定虛開最主要的導火索是“資金回流”,即平臺支付給實際承運人的報酬再次被轉回托運人賬戶,形成資金閉環。稅務機關發現“資金回流”線索后即開始分析研判運輸業務是否虛假。

  姜正和律師指出,這里也存在著兩種 “資金回流”:第一種是真正的“資金回流”,即平臺與下游受票企業串通,下游受票企業提供虛假的運輸業務資料而平臺不加審核即開票,在扣除“開票費”后將資金轉給下游受票企業指定的個人賬戶,完成資金回流。

  第二種則是表面的“資金回流”。實際情況是,平臺向實際承運人支付報酬往往“T+N”日才能到賬,而作為個體戶、自然人的實際承運人不愿拖延,因此要求在完成運輸任務后托運人即刻以現金或者轉賬方式結算完畢。此時,托運人就向平臺提供了自己控制的銀行賬戶作為“實際承運人賬戶”回籠資金。此種情況表面上呈現資金回流而容易被錯誤認定“虛開”,而實質上托運人的資金“兩出一進”,并未出現資金閉環。

  當然,還有一些操作存在被認定虛開的風險。比如,托運人已經委托實際承運人完成了運輸作業,但由于實際承運人無法開票,于是找到網絡貨運平臺“后補”發票。這種操作也通常伴隨著“資金回流”,容易被稅務機關、司法機關認定網絡貨運平臺未提供真實服務而虛開發票。

  網絡貨運合法合規的關鍵是確保業務真實性,并切實做到資金流、票據流、軌跡流、合同流四流合一。做到每筆訂單有據可查,每項業務都有依有據,另外在開展網絡貨運平臺前一定要熟讀管理辦法,并且和當地稅務及時互動協同。在合規的前提下做大業務,和上下游更大程度上的合作是我們接下來重要的事

  — 3—虛開發票沒有未來

  網絡貨運平臺作為新型的物流模式,一頭牽著貨源,一頭牽著司機。朱光輝詳細分析說,網絡貨運主要功能包括撮合、承運。其中,承運的流程是工廠把貨物委托給網絡貨運平臺,網絡貨運平臺再把這些貨物分包給司機。但這里面涉及到網絡貨運平臺必須是在與工廠和司機簽訂合同的前提下去做操作的,即形成了“合同流”;在整個運輸過程中,工廠作為發單方,一定要有在網絡貨運平臺發單的動作,同樣司機也要在平臺上有接單的動作,這就是“商流”的形成過程;當司機完成實際承運后,網絡貨運作為承運方必須支付給司機運費,這就形成了“資金流”。

  但實際情況是,有的貨主并不能及時把運費支付給平臺,這要求網絡貨運平臺必須先把運費墊付給司機。在正常情況下,當司機把貨運至目的地后,他需要拿著收貨方給的“回單”向網絡貨運平臺結算;但現實情況是,網絡貨運平臺并沒有與司機簽訂合同,而是與承運代理人或者“黃牛”簽的合同。因此,網絡貨運平臺無法取得司機的“回單”。這就導致“四流”無法形成閉環。

  可能正是看到市場上票據市場的龐大,所以,有些網絡貨運平臺開始動起來“歪腦筋”,利用現有制度的短板,并沒有參與到實體運輸中進去,而是專門做物流背后這張“票”。但隨著金稅四期的即將啟動,市面上那些靠虛開發票掙錢的網絡貨運平臺們或插翅難飛。

  而從國家宏觀層面,我們認為行政執法、司法機關應對包括網絡貨運平臺、靈活用工平臺等在內的互聯網新興業態持包容審慎的態度,一方面,在新興業態監管制度設計時考慮到現行稅法規定與稅收征管實踐,明確業態創新與違法的邊界,對其積極方面充分鼓勵,對其違法行為也堅決打擊;另一方面,對新興業態經營、發展過程中存在的不規范操作,應以發展的眼光對待,區分其主觀上的善意與惡意,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罪責刑相適應”等刑法基本原則進行法律評價,而不應搞“一刀切”,打擊了市場主體的創新積極性,也對經濟發展帶來負面影響。

  對于網絡貨運平臺來說,更應吸取沈氏省心的教訓,第一忌打虛開發票的歪主意;第二按照有關政策法規,規范業務流程。總之,國家各相關管控政策措施趨嚴,網絡貨運平臺要引以為戒,千萬不要重蹈覆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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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平臺,管理,貨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