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國際公約和各國海事立法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沒有給出明確定義,但是綜合各國學者的論述和分析該制度的內容,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可以概括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和承租人等責任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有權將海損事故導致的某些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的法律制度。
允許船東可以去限制責任是十分獨特的做法,因為其他行業沒有類似的規定。為何航運業中的船舶所有人等相關方會有如此優待,其中最有說服力的一個說法想必是這屬于歷史遺留下來的做法,建筑在一個個慘痛的案例上,與時俱進。很多時候船舶脫離船東的掌控由其雇員操控,不比岸上行業,雇主無法親自監督,船舶一開航,在無法通訊的年代,船東只能去完全依賴他的雇員。而且,航運屬于高危行業,事故多發且往往巨大,為了鼓勵船東不打擊他們的雄心壯志,促進海洋事業的發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在一步一步完善與確定。以至于時至今日,該制度也沒有過時,沒有被倡議取消,相關的國際公約繼續被很多國家承認,大家并沒有對歷史遺留下來的做法不滿。中國雖然沒有參與、簽署相關的國際公約,但是這套制度依然被使用,中國《海商法》第十一章,整整一章規定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其他國家,如美國也像中國一樣,有自己的一套責任限制制度。
筆者曾遇到一起冷凍魷魚被污染的貨損事故,由于事發時船舶在航行中,無法第一時間處理,待到卸港時,污染加重,導致索賠金額高達四千萬人民幣,船方立即啟用責任限制,計算出責任限額約180萬美金,并出具相關保函,使得船舶得以繼續營運,大大減輕了船東責任。
另一方面,上述案例也說明在海上責任保險中責任限制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楊良宜先生的書中曾閱到船東互保協會經常說它們能去提供無限的責任保賠是因為船舶能去適用責任限額。對于某種海上風險,海上保險人在決定是否對其承保時,需要一個基本的測算來評估該風險造成損失的概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通過將船舶所有人等責任主體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內,可以使保險人能夠相對準確地計算一個已經投保的船舶所有人可能承擔的最大責任,增強了保險人對他所面臨的責任風險的可預見性,滿足他將此種風險作為一種險種進行承保的基本條件,進而不斷發展和完善相關的保險業務。進一步討論,如果船東責任太大,失去了責任限制,會不會責任保險承擔不了,從而沒有保險市場。由于責任保險人信譽良好,受害方請求其賠償損失往往更便捷有效,倘若保險人不能享受責任限制或者因船舶所有人喪失賠償責任限制而不能請求限制賠償責任時,保險人的承保風險會加大,這不利于海上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所以在船舶責任人適用責任限制請求權時必須保證責任保險人的此種權利,這從根本上保證了海上責任保險的可行性,且有利于航運的健康發展。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對于船舶所有人等相關方來說可謂是一張“免死金牌”,不過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在涉及到公共利益或高度危險的人身傷亡和海洋環境侵權行為方面,確有必要采用提高賠償責任限額的方式來保護海洋環境、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促進航運業的健康發展。
例如,在船舶油污損害方面,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責任限額是按照船舶噸位計算的每噸位2000金法郎,但是在任何情況下責任人的賠償總額都不能超過2.1億金法郎。此后,該公約的1976年議定書對責任限額做了修改,其最大的突破就是將金法郎改成特別提款權,但是本質上并沒有提高賠償責任限額。直到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出臺后,賠償責任限額才有了實質性的改變,被大幅提高到不超過5000噸的船舶責任限額為300萬特別提款權,而超過5000噸位的船舶其賠償責任限額除了包括前項規定的以外每一噸另外加420特別提款權,同樣公約也規定了任何情況下不能超過最高的賠償責任限額為5790萬特別提款權。油污方面的國際公約雖然逐漸提高賠償責任限額,但是始終堅持限制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同時,2010年《HNS公約》規定強制船載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責任人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但是我國并沒有將此類物質列入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的范圍中,而我國處理該類污染損害案件一般傾向于依據我國《海商法》中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相關規定。例如“大勇”輪案造成638噸苯乙烯泄漏,嚴重污染海洋環境,但是上海海事法院依據《海商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最終判定該案海損的賠償限額為417,333特別提款權,折合526,594.95美元,這遠低于上海市環保局、上海海事局為救助、治理海洋環境支出的費用,這顯然不太合理。
目前我國規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與2010年《HNS公約》相比過低,若按照此種責任限額進行賠償將對受害人相當不利。筆者認為,船載有毒有害物質應當借鑒油污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從一般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中獨立出來,因為與油污造成的污染損害相比,有毒有害物質造成的損害可能更為嚴重。我國應該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借鑒油污責任限制的規定,為船載有毒有害物質建立特殊的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提高船舶責任人的責任限額,使受害人能得到合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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