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至2016年,寧波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792件,審結765件,收案標的總額超1.88億元,受理和審結涉及貨運代理企業的海事強制令案件37件。
貨代糾紛數量逐年攀升,案件小爭議大
五年來,寧波海事法院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收、結案數量逐年攀升,其中2015年受理了20個系列案共138件案件。從上述系列案件審理結果來看,13件是出口企業倒閉引發,另有41件因為被告下落不明或預見沒有執行可能,原告直接撤訴,反映了部分出口企業和貨代經營不善退出市場。
糾紛的類型較為集中。貨代企業追索貨運代理與目的港相關費用、貨物所有人主張貨代公司存在代理過失,是近五年我院所審理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的主要類型。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為主,判決結案較多。我院五年來受理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適用普通程序的共計233件,另有468件和91件分別適用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占比70.58%。同時,標的金額低于50萬元的案件698件,50萬元至100萬元的案件59件,100萬元以上的案件35件。這表明貨代糾紛大多標的額較小,或案情較為簡單,法院優先考慮適用簡易程序。
調撤率較低。五年來結案的案件中,除海事強制令案件外,調解結案152件,撤訴結案219件,調撤率達46.84%,低于我院一審案件的總體調撤率及同類型案件往年調撤率。可以看出,案件雖簡單,但調解可能性不大,原因在于雙方爭議較大、被告無償還能力或案件缺席審理,最終導致無法達成調解。
競爭激烈、操作不規范導致糾紛頻發
貨代公司追索貨運代理相關費用的糾紛成因
欠費的種類繁多,包括委托人拖欠內陸包干費、查驗費、代理訂艙費、代理報關費、代付海運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滯箱費)、目的港港埠公司收取的移箱費、轉船費、堆存費等費用。其中,因貨物長期滯留港口無人提貨,船公司索賠港口堆存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糾紛呈多發態勢 ,一般表現為,船公司向訂艙代理收取前述費用后,貨運代理人向下級代理或托運人追索。受國際經濟形勢的影響,國外買方有的倒閉,有的希望通過拖延壓低貨價,有的貨物到港時被海關查驗扣留,有的買方事先發現貨物有質量問題等,都會造成集裝箱貨物長期滯港,進而產生大量費用。
貨運代理人追索代理費案件大面積產生,主要是因為外貿行業不景氣,將經營風險傳遞到貨代行業所導致。近年來,西方主要發達國家提倡制造業回流,貿易保護主義有所抬頭,消費性貨物進口量降低。在這樣的大環境下,許多國內中小出口貿易商面臨經營困難,且常常受制于國外買方,每一次國際貿易成功與否,或者是否合法合規,都可能會給貨運代理人帶來影響。同時,由于貨量有限,貨代企業間存在攬貨方面的競爭壓力,因而對托運人信息了解不詳、對貨物品名等審查不嚴甚至幫助瞞報的情況時有發生,這也誘發了相當數量的糾紛。
貨物所有人主張貨代企業存在代理過失糾紛成因
因貨運代理人過錯成訟的情況,主要包括未妥善保管貨物導致貨損 、遲延交付提單 、交付提單方式不當 、擅自向國外買方(契約托運人)交付提單 、擅自扣貨、拒絕委托人的回運指令等 。其中,貨運代理人違背實際托運人(通常為國內賣方)意愿,擅自將海運提單交付契約托運人(國外買方),導致實際托運人在未收到貨款的情況下喪失貨物控制權的現象非常普遍。
此類糾紛的產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一是代理操作環節繁瑣且層級較多,易生糾紛。貨運代理的業務范圍涉及貨物出口的各個環節,涉及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岸上物流全過程,包括訂艙、報關、報檢、包裝、倉儲、拖卡等瑣碎、繁雜的事務,每一個環節稍有不慎就可能出現紕漏,釀成糾紛。且貨運代理人層級較多,一宗貨物的運輸涉及多家貨運代理人和無船承運人,其中一環出現問題,糾紛就會發生。
二是貨代行業缺乏規模化企業,企業內部監管不力。貨代市場準入門檻低,很多貨代公司都規模不大,服務質量較差,差錯時有發生。而企業內部經過正式培訓的從業人員少,人員流動較大,進一步加大經營風險。同時,部分貨運代理人兼做無船承運業務,卻未向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并交納保證金。
三是貨代業面臨過度競爭局面。貨運代理人數量迅猛增長,而外貿業務逐步降溫,競爭激烈。對于貨運代理人而言,爭奪契約托運人(國外買方)給予的商業機會,比其依法依約服務實際托運人(國內賣方)更為重要。由于我國外貿行業普遍使用FOB條款,擅自放單的現象時有發生。
提高風險意識 慎選交易對象
在選擇貨代業務的交易對象時,通常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托運人未謹慎選擇貨運代理人。一方面,托運人盲目選擇貨運代理人而不了解其規模、經營狀況、是否掛靠等,當貨代公司倒閉、歇業或轉委托中產生糾紛,極易導致托運人喪失貨物控制權,且索賠困難。另一方面,托運人在接受貨運代理人簽發的無船承運人提單時,不了解該提單有無在我國交通部門備案登記,一旦無單放貨,托運人損失可能難以追回。
二是貨運代理人未謹慎選擇代理業務。一方面,貨運代理人面對的國內托運人規模較小、資信較差,墊付費用后難以向其索賠。另一方面,貨運代理人接受國外委托人的委托辦理業務,可能存在兩種風險,一是不了解托運人或收貨人經營狀況及貨物狀況,以致無人提貨、產生滯箱費或無法清關而退貨; 二是貨運代理人接受國外無船承運人的委托代為簽發提單,若該無船承運人未在我國交通部備案登記,則貨運代理人將對無單放貨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是隨著物聯網和互聯網的發展,外貿單位承擔了部分貨代職責。除訂艙外,托運人會通過O2O方式 選擇內陸拖卡運輸、裝卸、倉儲、報關等,這種貨代新業態的運行,在糾紛發生后,常無法明確責任主體。
因此建議,第一,托運人或外貿單位應選擇有一定實力和規模的貨運代理人進行交易,并謹慎審查對方的無船承運人資質,了解其是否在我國交通運輸部備案并交納保證金或提供相應擔保。若通過O2O方式承擔部分貨代業務的,盡量選擇可靠的平臺及交易單位,避免直接委托個人。
第二,貨運代理人應多方位了解托運人資信,避免與資信較差的委托人從事交易。同時應注意跟進了解和監督業務辦理的進展情況,了解貨物能否順利通關,及時向托運人披露。在接受國外無船承運人的委托簽發提單時,必須確認該無船承運人已在我國交通運輸部備案。
預防貨代糾紛 注意留存證據
在預防貨代糾紛及證據搜集方面,通常存在如下問題:
一是貨代從業人員風險防控意識不足,無法確定交易方的委托代理關系。對于托運人來說,若交易對象隸屬或代表的貨代公司不明,貨物將處于不安全狀態。對于貨運代理人來說,可能存在多個主體,如契約托運人、實際托運人、提單托運人及支付主體等。委托相對人的識別錯誤,極有可能導致訴訟對象的錯誤。
二是在國內貨代業務操作中,訂立書面合同的情況相對較少,大多數貨代業務是通過電話、郵件、QQ、微信、短信等方式完成的。若上述電子證據未能及時保存或固定,一旦糾紛成訟,糾紛雙方往往無法提供清晰確實的書面證據證明其主張。例如,滯箱費案件糾紛中,貨代公司未及時保存并固定船公司網站公布的計算方式;托運人要求電放的,未留存電放指令。
三是貨運代理人未保留墊付憑證或墊付依據不足,進而喪失向托運人索賠的權利。有些貨代公司對于長期客戶,一再同意對方延長付款期限卻未讓對方留下書面確認證據,導致日后追索時才發現兩年的訴訟時效已滿。
因此建議,第一,貨運代理人應規范從業人員管理,加強對員工的選聘,重視業務培訓,防止員工以企業名義從事違法活動。同時避免以掛靠的形式授權下級貨代,以防其借用或冒用貨運代理人本人的名義開展業務。在代理過程中避免與個人直接發生業務關系,同時雙方應及時表明代理身份,這樣有助于各方正確識別交易服務對象。
第二,貨運代理人應及時留存支付憑證及墊付依據,注意電子證據的搜集和保存,切勿刪除電腦數據或同步云端。貨運代理人作為無船承運人,在援引承運人抗辯事由時,應注意搜集目的港海關沒收等證據。業務溝通尤其是發布電放指令時,盡量采用書面形式,避免表述含糊不清。
第三,在拖欠代理費的糾紛中,貨運代理人應及時催討并保存對方確認費用的相關證據,即便糾紛成訟,也可請求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快速審理。
明確貨代責任 及時減少損失
在貨代糾紛責任分擔方面,通常存在如下問題:
一是貨運代理人未履行交單義務。貨運代理人對實際托運人承擔交單義務,但往往在未約定付款交單的前提下,以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扣留提單,進而產生倉儲費、滯箱費等,或者在長期合作的情況下,有的貨運代理人因托運人前票業務未結清而扣留本次提單,均由貨運代理人承擔相應責任。
二是貨物因在目的港無人提貨、貨物不符合進出口海關要求被退還或貨物進口時未及時提取,滯箱費、倉儲費等相關費用隨即產生,但各相關方的不作為導致損失不斷擴大。
三是貨運代理人常常忽視履行催促、通知和提醒等委托合同項下的附隨義務。例如,對托運人的咨詢與要求,未能及時回復、轉遞與處理;在貨物長期滯留目的港時,未能及時向相關利益方通報現狀、催促處理,并疏于保存代理過程中的有關交涉證據。
因此建議,第一,貨運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時應向托運人明示扣單權;若未表明該權利的,可以扣留除海運單、提單以外的其他單證,但要杜絕因以往費用未結清而扣留托運人委托的其他貨物。貨運代理人無論接受誰的委托,都應將提單等運輸單證交給實際托運人或征得實際托運人的同意。
第二,當貨物產生一定費用后,各方需及時止損。貨運代理人應經常關注貨物信息,向托運人告知最新信息、需要墊付的費用,并提供合理可行的解決方案,盡可能防止損失擴大。托運人應保證貨物質量,及時聯系其他買家,辦理轉運手續。
第三,貨運代理人在代理過程中務必做到盡職盡責,即便委托人是國外買方,也應將相應承運委托等信息告知實際托運人。